标题:关于修订印发《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1152200/2022-00026 发文字号:兴农牧发〔2021〕62号
发文机构:兴安盟农牧局 信息分类:
概述:关于修订印发《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我盟盟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现将《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进一步规范我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兴安盟行政公署认定的农牧业企业。发文认定为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成文日期:2021-04-06 有效性:1

关于修订印发《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兴安盟农牧局 发布日期:2021-04-06 15:05:16 点击量: 下载本页

各旗县市农牧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口岸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旗县市支行、供销合作联合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盟盟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强化创新引领,突出集群成链,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培育发展新动能,加强对盟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盟农牧局联合盟发改委等8个部门,依据我盟新常态下经济发展实际和农牧业产业化发展趋势及重新修订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法规发〔2020〕1号)相关要求,现将《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         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         兴安盟财政局
  
                                                                 兴安盟商务口岸局          国家税务总局兴安盟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  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1年4月6日       

                                                   


 兴安盟农牧局办公室                  2021年4月6日印发

《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及内蒙古农牧厅等九部门重新修订后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法规发〔2020〕1号),为推动我盟优势特色农牧业产业集群建设,提升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进一步规范我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强化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方式,与农牧户建立利益联结,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兴安盟行政公署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引进动态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兴安盟境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年以上,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和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企业。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6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500万元以上(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中核心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依据此标准执行)。

4.以规模化种植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4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600万元以上。

5.以规模化养殖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500万元以上。

6.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入住商户100户以上或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300人以上。

7.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年交易规模达到2000万元以上。

8.休闲农牧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3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30人以上。

9.农牧业科技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300万元以上;主持获得国家成果奖(包括国家科技成果奖,国家发明专利,主要农作物、牧草品种和家畜品种通过国家审定等)1项以上,或主持获得自治区科技成果奖1项以上,或主要农作物和牧草品种通过自治区审定2项以上。

10.民族乳制品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200万元以上,直接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30人以上,间接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50人以上。

11.企业效益。近2年内,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原则上不低于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年利率),产销率达70%以上。

12.企业负债与信用。生产、加工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流通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13.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户”等模式的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带动100农牧户以上或间接带动300户农牧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

14.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先进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监管,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

15.申报企业原则上已取得旗县市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六条  申报龙头企业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11、12、14、15款要求。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3、13款要求。规模化种植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4、13款要求。规模化养殖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5、13款要求。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6款要求。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7、13款要求。休闲农牧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要求。农牧业科技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9、13款要求。民族乳制品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10、13款要求。

第七条  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超过20%以上,或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带动农牧户800户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1项指标要求。对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疫情等突发事件处置并捐款捐物30万元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近2年内固定资产投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在监测和认定中可适当放宽总资产报酬率指标要求。对使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组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或创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电子版扫描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提供前两年财务报表和上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2.企业需提供资信情况证明(企业资信情况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确认并开具,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近前2年度纳税情况证明(或由电子税务局自助打印企业纳税情况)。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农牧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自愿向所在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2.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意见,符合标准条件的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推荐上报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兴安盟农牧局)。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兴安盟农牧局牵头组织,兴安盟农牧局乡村产业发展科负责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企业管理、财务审计、质量监管、种养殖管理研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  每2年认定一批龙头企业,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从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专家组成评审工作组,负责对旗县市推荐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兴安盟农牧局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认定工作,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工作。

2.兴安盟农牧局依据旗县市政府推荐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兴安盟农牧局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办法,赴企业实地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提出认定建议。

4.兴安盟农牧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和认定建议进行评审,提出拟认定建议名单,报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

5.经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报请兴安盟行政公署审定后,发文认定为兴安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上述经营类型为主业,可享受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  依据认定标准进行龙头企业监测,按照“属地负责、动态监管”原则,建立动态监测管理机制,旗县市要实时掌握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对运行不良且多项指标不达标的企业采取“退一补一”的办法,由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及时报送兴安盟农牧局,经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核准,上报兴安盟行政公署审定后退补。

 第十五条  兴安盟建立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2年开展1次常态化监测评估。龙头企业按时如实上报企业生产经营2个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和上两年任意一年的资产效益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龙头企业按照兴安盟农牧局通知要求,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被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和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2.材料审查。旗县市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符合监测标准的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兴安盟农牧局乡村产业发发展科具体负责落实。

 3.兴安盟农牧局协调相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监测核查工作小组进行实地核查,每年根据旗县市被监测企业名单和监测材料进行实地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40%,当年被抽查企业,次年不列入抽查对象,每3年完成全部企业实地核查一次。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盟行署审定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兴安盟农牧局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认定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  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  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兴安盟农牧局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兴安盟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  旗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  本办法由兴安盟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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