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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假期待遇

来源:科室 作者:兴安盟农牧业局人事科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分享到:

  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2、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4、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5、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3天),不能享受晚婚婚假。

  生育假: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根据《内蒙古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

  7、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8、哺乳假:婴儿不满一周岁,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 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9、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探亲假:

  1、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不包括探望岳父 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此外,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

  2、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3、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4、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5、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6、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7、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8、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带薪休假: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6、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8、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病事假:

  《关于印发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两个规定的通知》(内人薪字[1999]19号)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全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二、有关具体事宜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病假工资每月按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本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四)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五)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七)工作人员在病假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帖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八)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人月及以上的,见习(学徒)期间时间相应顺延。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病假期间按比例计发的工资待遇,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给。

  (十一)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十二)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资待遇。

  (十三)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四)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以及教、护龄津帖。

  (十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的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我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事假及其有关工资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请事假的理由及程序

  (一)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

  (二)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工作人申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三)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四)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五)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旷工6天及以下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

  三、有关事宜

  (一)事假工资将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计发,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二)本规定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三)工作人员在按比例计发事假工资期间,可继续享受除资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熟练,下同)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见习、学徒期工资照发,请事假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见习、学徒期工资,并应延长见习.学徒期。

  (六)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探亲假期满又因本人特殊原因请事假的,需提前向单位领导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本规定执行。

  (七)女性工作人员产假期满,本人因特殊原因需请事假的,经局单位领导批准,可按本规定执行。

  (八)工作人员请事假超过6个月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和教、护龄津贴。

  (九)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及事假期间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夫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丧假:一般为三天,目前没找到相关文件规定

  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

  公休日:周六、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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