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政策

来源:盟农牧局 时间:2022-11-03 15:43:04 点击量:

  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2018年我盟制定出台《中共兴安盟委员会办公室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办发〔2018〕6号),要求始终坚持农村牧区土地草原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牧户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逐步构建“三权分置”格局。明确农牧民集体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要充分维护集体对承包地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各项权能;农牧民集体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民主议事机制,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障农牧民合法享有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农牧户享有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农牧户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土地,依法依规建设必要的农牧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获得收益;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有权依法依规就承包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自愿有偿退出承包土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因保护承包土地获得相关补贴;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农牧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费用等;不得违法调整农牧户承包土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牧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牧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依法维护经营主体从事农牧业生产所需的各项权利,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经营主体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经承包农牧户同意,可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牧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在流转合同约定相应补偿事宜;流转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应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拥有经营权的农村牧区土地经营主体,可凭借经营权实现抵押、担保、入股、贷款等权益,经营主体以土地经营权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担保的,须经承包农牧户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农牧民集体书面备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农业基础设施用于抵押担保的,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政策依据:《中共兴安盟委员会办公室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办发〔20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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