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农牧局文件
兴农牧发[2019] 143号 签发人:邱枫
关于下达执行“212”巡察制度和规范使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标签等的通知
各旗县市农牧和科学技术局:
为切实做好我盟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严防发生饲料质量安全事故,在饲料市场监管工作中,坚持严字当头、强化制度建设,严格落实制度、规范行为,夯实可追溯的全程质量安全体系。完善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健全对饲料生产企业、经营门店和养殖大户的执法检查、日常巡查制度,使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做到常态化、痕迹化和统一化。
一、认真落实监管“212”巡查制度。迅速在全盟展开饲料质量安全大检查工作,旗县每月至少要对属地饲料生产企业、经营门店和规模化养殖场(户)巡查2次以上;盟市每月至少将对所属旗县区进行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巡查1次以上;厅饲料处、饲料草种监督检验站每年也将对我盟进行2次以上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巡查。
二、全盟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在巡查和上级督查检查工作中要认真填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企业检查记录》,并按规定要求落实企业留存和监管部门存档制度,加强日常监管档案制度建设。
三、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动物盐砖加强管理。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后附)进行处罚。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销售和购销台账的规范要求。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后附)进行处罚。
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标签的规范要求。各旗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饲料标签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饲料标签 (GB10648-2013)进行监督检查。
兴安盟农牧局
2019年4月1日
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之部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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