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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 相关制度

来源:政策法规科 作者:兴安盟农牧局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5日 分享到: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相关制度经2022年第29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相关制度

  一、制定主体

  兴安盟农牧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局属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定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处的行政文件。

  三、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以及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立项、起草

  以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关业务科室应将文件草拟稿、上位文件电子版一并报送局政策法规科,由局政策法规科通过法治政府智能一体化平台报送至盟司法局进行申请,审核通过后进入制定程序。

  五、履行制定程序

  (一)由相关业务科室牵头,局属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履行制定起草流程,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起草科室拟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相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涉及多个工作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听取公众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二)起草文件内容涉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报送材料

  以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科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目的、必要性、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分歧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等)

  (三)起草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会议纪要、通知和领导批示、指示等);

  (四)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公平性审查程序及召开听证会的,报送相关材料。

  (五)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七、审核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对形式要件不齐全的,不予审核。局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或退文的意见。起草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后再上报。规范性文件经局法规科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局党组会议审议。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科室根据会议精神进行修改并按照局发文程序报局主要领导签发。

  八、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的主要领导签署,并由发布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九、备案

  起草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局政策法规科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电子文本1份,由局政策法规科将相关材料一并整理后上报盟司法局备案。

  十、评估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科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若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科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局政策法规科提交《评估报告》,并参照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十一、清理

  局法规科定期组织相关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起草科室提出废止、失效或继续有效的意见。以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公众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是将拟定以兴安盟行署或兴安盟农牧局文件形式制发的,用以调整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文件、网络等形式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性规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涉及城乡经济及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征求意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召开部门座谈或专家咨询论证会;

  (三)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举办听证会;

  (五)其他能够充分反映群众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办理规范性文件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发放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

  (三)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座谈会或听证会;

  (四)在网络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收集公众发表的意见。

  第六条  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和反馈意见的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部门座谈会参加人员必须是分管领导或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要做好座谈会签到登记和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必要时提意见单位要出具书面意见函稿。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九条  举办听证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十条  相关部门要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机构和法律、法

  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

  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

  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

  、“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的范围: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报

  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工

  作。

  具体职责:

  (一)审查工作期限5至20个工作日;

  (二)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对符合相关条

  款规定的,填注“已核”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款规定的,提出

  具体意见,修改或建议不予制发。

  第五条  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一)符合下列要求:有切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上位法依

  据;没有增设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

  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没有设定

  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设定的事项

  ,没有设定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措施;为实施法律、法规、规

  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

  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文件内容涉及重

  大公共利益的,充分考虑、听取、吸收社会各方意见;内容具体

  、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明

  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四)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

  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六)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经依法审查后,有制发必要的,应经局党组会议讨

  论通过。并按要求盟行署备案。

  第七条  按要求必须进行前置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

  合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科学性、严密性和合法性,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通过召开局党组会议等形式集体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前必须先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会议讨论。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程序:由承办人负责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争议问题,办公室文书负责制作会议笔录。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承办人按照讨论意见负责进行修改。意见不一致多数人不同意制定的,决定先不制定。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登记工作。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盟司法局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1份;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以上文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形成工作报告上报盟司法局。

  第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盟农牧局应当每2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以盟农牧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程序: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采取“部门梳理、办公室审核、局党组会议审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清理结果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程序签发并公开后施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实效性评估和报告,是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监督方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报告,是指以盟行署、盟农牧局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盟行署、盟司法局。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与国家、自治区、政策、文件不相一致。

  (二)在实施中是否已经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行使。

  (四)是否具有人民群众反映较大、意见较多、得不到人民群众拥护的情况。

  (五)所规范的内容是否始终未出现,以及已被新的立法所代替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

  (六)是否具有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五条  评估意见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根据评估意见,组织相关专家、代表进行论证,对需要废止、停止执行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严格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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